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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柯某某与张某某、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柯某某,张某某,柯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73号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柯某某。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柯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进料,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浦某某(潘宅)信借字第9091120080003896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5月5日,月利率为8.0925‰,逾期罚息为月利率10.5202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80.91元,合计10680.91元(利息算止2009年9月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以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及利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信用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张某某理应承担归还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两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680.91元(利息算至2009年9月9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71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