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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伊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严永斌。上诉人胡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1994年10月,原、被告经被告之姐周碎芳介绍认识。1995年2月,原、被告前往江苏省句容市卖布,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自2003年开始经常发生纠纷。2008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0月10日,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关于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宣判后,胡某不服,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不采信“离婚书”及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温文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双方何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这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本案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认为文成县人民法院(2009)温文民初字第328号裁定书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或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胡某主张1990年7月开始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于被上诉人周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在双方提供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审裁定以可以认定的事实即自1995年2月开始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李碧叶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