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潘晓龙、卓马彪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丽遂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潘晓龙。起诉人卓马彪。起诉人徐启贤。起诉人曾清荣。起诉人黄小达。起诉人徐银松。起诉人程显根。起诉人戴养林。起诉人汤家锦。起诉人吴仁枝。起诉人吴仁标。起诉人唐隆惠。起诉人吴祥兴。起诉人全文生。起诉人洪水根。起诉人姜慈贤。起诉人雷林贵。起诉人顾本成。起诉人郑长文。起诉人涂根祥。起诉人包闻华。起诉人黄桂英。起诉人谢金旺。起诉人傅衍堂。起诉人应育其。起诉人傅华芳。起诉人潘火根。起诉人叶成淼。起诉人程远平。起诉人姜仙贵。起诉人王国华。起诉人苏樟荣。起诉人张立贤。起诉人章社根。起诉人叶根连。起诉人毛更贤。起诉人周保仁。起诉人张桂墩。起诉人全建洪。起诉人黄家伟。起诉人毛水松。起诉人邓林森。起诉人潘小蔡。起诉人王顺和。起诉人梁作美。2010年1月5日,本院收到潘晓龙、卓马彪、徐启贤、曾清荣、黄小达、徐银松、程显根、戴养林、汤家锦、吴仁枝、吴仁标、唐隆惠、吴祥兴、全文生、洪水根、姜慈贤、雷林贵、顾本成、郑长文、涂根祥、包闻华、黄桂英、谢金旺、傅衍堂、应育其、傅华芳、潘火根、叶成淼、程远平、姜仙贵、王国华、苏樟荣、张立贤、章社根、叶根连、毛更贤、周保仁、张桂墩、全建洪、黄家伟、毛水松、邓林森、潘小蔡、王顺和、梁作美的起诉状,诉称,2005年11月10日,中共遂昌县委办公室和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名发文遂委办(2005)96号文件,要求我县事业单位职工截止2005年12月底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满30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县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对符合提前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参加新的竞聘,且符合提前退休年龄以及辞职的人员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到县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起诉人等60位符合文件中提前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分别采用不同手段迫使符合条件的干部职工办理提前退休,但许多干部职工仍未办理。2005年12月7日,中共遂昌县委组织部和遂昌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联合发文遂人劳社(2005)119号文件,对该60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干部职工出台补充通知,规定:“本人申请,经批准提前退休的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1年以上、3年以下的增加一档职务工资,3年以上增加两档职务工资;今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时,其退休费予以相应增加”。起诉人等60名事业单位职工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迫办理了提前退休,但遂昌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并没有按照相应法律规定正常退休手续进行办理,也未经过医院对起诉人的身体情况出具诊断证明,就擅自审批办理了退休,剥夺了起诉人的劳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6年7月遂昌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审批起诉人45人提前退休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遂昌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强制退休行为变更为离岗退养。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遂昌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7月作出审批起诉人潘晓龙、卓马彪、徐启贤等45人提前退休的行政行为,现其45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潘晓龙、卓马彪、徐启贤、曾清荣、黄小达、徐银松、程显根、戴养林、汤家锦、吴仁枝、吴仁标、唐隆惠、吴祥兴、全文生、洪水根、姜慈贤、雷林贵、顾本成、郑长文、涂根祥、包闻华、黄桂英、谢金旺、傅衍堂、应育其、傅华芳、潘火根、叶成淼、程远平、姜仙贵、王国华、苏樟荣、张立贤、章社根、叶根连、毛更贤、周保仁、张桂墩、全建洪、黄家伟、毛水松、邓林森、潘小蔡、王顺和、梁作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烈审判员 邓少杰审判员 陈晓青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芳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