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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30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14日16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服装厂车间,被告人张某因工资核发问题与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张某持镊子将何某某、张某某刺伤。经鉴定,张某某胃肠破裂需手术治疗,损害程度为重伤,何某某损害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向两被害人赔偿费用人民币25000元。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提取笔录、镊子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法律,用镊子将被害人刺伤,导致两被害人分别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和解,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蓄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本案证据不符合事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重伤鉴定结论有误;其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用镊子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的事实,张某在侦查阶段予以明确供述,并有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和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张某虽非蓄意伤害二被害人,但是双方因口角而扭打时,其明知用镊子刺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受伤害的结果而积极实施,并致被害人张某某胃肠破裂受重伤,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另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的鉴定结论由法定鉴定机关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依法作出,其损伤程度符合重伤法定标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案件事实。且原判已充分考虑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和解等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审 判 员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超荣(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