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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王甲。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赵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赵甲借款50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50万元款项已归还了原告,原、被告是双方合作关系的辩称,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甲借款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后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7520元,由孙某某负担。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5日收到被上诉人从其父亲账户转出的资金50万元,已于2008年12月3日将50万元归还上诉人,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有误。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一份录音资料,一方面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另一方面,对方并非本案当事人,对话不能客观反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形式上看,其实质是一份证人证言,因此录音中的非本案当事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委托书,出具的真实目的是为方便被上诉人代为催讨,其出示的对象并不是被上诉人,而是案外人陈金某。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成立,也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欠被上诉人50万元,并不能提出该欠款至今尚未偿还的结论。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一方面从证人的陈某某看,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另一方面,证人所称的与上诉人之间有借款的关系,并无任何其他的证据来印证。又次,上诉人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经被上诉人自认,可以确认上诉人已经于2008年12月3日将50万元款项归还被上诉人这一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甲答辩称:2008年10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对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予以认可。而且,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委托书及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该5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2008年12月3日孙某某和赵乙的银行卡的存取款情况向浙江××虞农村合作银行虞某支某某方分理处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该行电脑交易记录显示,2008年12月3日13时3分18秒,孙某某的银行卡在该分理处取款50万元。同日13时4分8秒,被上诉人赵甲的父亲赵乙的银行卡在同一营业柜台存入50万元。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50万元现金并没有实际取出,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及证人王某所讲的归还借款的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两笔不同的款项,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的银行卡取款与其父亲存款是两码事,被上诉人父亲的银行卡内的钱是其父亲自己存入的。当天,他们父子不是一起去的,其父亲先去,被上诉人后去。被上诉人到银行时,其父亲已经在银行柜台数钱了,由于王某在等钱,所以被上诉人就插队先取款。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客户确认栏内有“赵乙”的签名,证明赵乙的银行卡内的50万元是赵乙本人存入的。上诉人质证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银行公章,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分歧,本院予以认定,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的问题,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2008年10月15日,上诉人孙某某向被上诉人赵甲借款50万元。2008年12月3日,被上诉人赵甲持上诉人孙某某的银行卡在浙江××虞农村合作银行虞某支某某方分理处取款。该分理处电脑交易记录显示:该日13时3分18秒,孙某某的银行卡取款50万元;同日13时4分8秒,被上诉人赵甲的父亲赵乙的银行卡在同一营业柜台(交易柜台号8922806)存入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之间50万元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及该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对借款的事实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对还款的事实则应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借款事实,被上诉人赵甲提供了电话录音、委托书两份证据,虽然这份证据都不是直接证据,但结合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银行出具的查询通知书显示被上诉人的父亲赵乙的银行卡于2008年10月15日取现50万元,该事实可以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相印证,而且,二审中上诉人的主要抗辩意见也是该借款已经归还,因此,在盖然性上可以认定该借款事实。对于还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2008年12月3日被上诉人持上诉人的银行卡到银行营业场所取款50万元,被上诉人虽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归还上诉人欠案外人王某的50万元借款。根据王国振的证言,2008年12月3日,赵甲与他一起拿了孙某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到信用社,赵甲一人进信用社取款,王某在车上等,赵甲取款后到车上将5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王某将借条交给了赵甲,赵甲当场撕破。但根据本院在二审中调查取证,2008年12月3日中午,孙某某的银行卡取出50万元现金,间隔50钞时间,在同一营业柜台,赵乙的银行卡即存入50万元现金。对此,被上诉人称当日他去该银行取款时,其父赵乙正好在办理存款业务,因王某急着要钱,其便插队先办理了取款业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银行的业务操作规程,在50万元这样大额的现金存款业务办理过程中,是不可能让别人插队办理同样是50万元的大额取现业务的。其次,如果是先办理取款业务,再办理存款业务,那么在50秒时间内根本不可能完成50万元现金的点钞验钞工作。再次,2008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50万元也是从其父亲赵乙的该张银行卡上取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50万元款项从孙某某的银行卡上取出后,直接存入了赵乙的银行卡,而并未交给案外人王某。这就直接否定了王某证言的真实性。况且,证人王某也未能提供其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孙某某的相关证据。从电话录音来讲,对话内容并不明确,上诉人关于“算我向奈借50万元”等陈述只是在某种前提下的认可,而且通话内容也未涉及借款是否已归还的问题。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是向第三人出具的,对于证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的证明力较弱,而且,也不足以否定借款已归还的事实。至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2008年10月15日的借款已经归还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归还50万元借款,应当继续举证在归还后尚有款项出借,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10月15日借款的事实。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影响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后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7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董 伟审判员  陈 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