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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阴××钢铁有限公司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江阴××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镇南圆村。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妮××)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7月15日,兴业银行宁波慈溪支某签发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ga/0100322907、出票人为浙江上工电器制造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上工公某)、收款人为宁波某某钢铁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森泽公某)、付款行为兴业银行宁波慈溪支某、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票面金额为20万元。森泽公某取得该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宁波和某轴承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和某某司)。2008年9月22日,和某某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作为货款的支付。2008年10月7日,威妮××以其是持有人,以汇票丢失为由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汇票公示催告,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发出公告,并于2008年12月16日依威妮××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威妮××凭除权判决取得了20万元的汇票金额。后兴澄××于2009年1月5日委托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江阴某某支某收款时,被告知该汇票已经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除权判决,无法获得该20万元的汇票金额。兴澄××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威妮××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致使兴澄××持有的号码为ga/0100322907的汇票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且威妮××已取得20万元汇票金额为由,请求判令威妮××返还兴澄××不当得利20万元。威妮××在原审中辩称:出票人上工公某作为货款支付而将已由收款人森泽公某空白背书的该汇票直接交付给威妮××,之后汇票遗失,威妮××并未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兴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票据的主要流通手段是背书,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某,只要持票人占有背书连续的票据,就推定其就是合法的票据权某人,除非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存在的场合,都应当承认持票人可以依据票据行使权某。本案兴澄××持有连续背书的票据,应认定为票据的合法权某人。威妮××称其非经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应当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的合法性,同时也无法举证证明兴澄××获得该票据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故威妮××称其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而享有票据权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威妮××取得的20万元的票据权某,属不当得利,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兴澄××诉请威妮××即时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江阴××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某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威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威妮××与讼争汇票出票人上工公某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上工公某因急需采购原材料,将本应支付给森泽公某的汇票(已由森泽公某空白背书)交付给了威妮××,后威妮××的会计将汇票遗失,为此威妮××申请公示催告,并依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取得了汇票款。故该20万元款项系依法取得,通过了严格的法律程序,不是不当得利。2.威妮××为了证明取得汇票票款的合法性,提供了上工公某、森泽公某的证明,足以证明威妮××是本案汇票的第一持票人。3.兴澄××在讼争汇票上盖的财务专用章与该公某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上的财务专用章完全不同,兴澄××对此无法解释。威妮××更有理由认为和某某司在法院除权判决之后才将讼争汇票转让给兴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兴澄××的诉讼请求。兴澄××辩称:1.威妮××并非讼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没有资格对汇票申请公示催告。而兴澄××取得汇票背书连续,因票据具有流通性,兴澄××是票据权某人。2.和某某司向兴某某司采购钢材,用讼争汇票支付货款,兴澄××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和送货依据。3.兴澄××有两个财务专用章,讼争汇票上的财务专用章是正式的,在银行有预留印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威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兴澄××提交了和某某司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9月22日和某某司将讼争汇票背书给兴澄××用于支付货款。威妮××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首先,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某。本案讼争汇票的背书在形式上是连续的,可产生票据背书的证明力,兴澄××作为讼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原本可直接行使票据权某。其次,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由于威妮××并未在讼争票据上签章,虽然其提供了上工公某和某泽公某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威妮××是讼争汇票的第一持票人,但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和文义性,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来确定,不得以其它事实或证据来任意变更或补充票据文义,当事人也不得以票据没有记载的内容来主张权某,因此威妮××不能证明其系讼争票据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鉴于除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威妮××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依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取得20万元汇票款项没有合法的根据,直接造成了讼争汇票最后持票人兴澄××的损失,已构成对兴澄××的不当得利。因此兴澄××诉请威妮××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