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福××料××司、嘉兴市××福××料××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塑与平湖市××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福××料××司;平湖市××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7号原告:嘉兴市××福××料××司。×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平湖市××塑料××厂。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路(原曹桥粮站内)。代表人:曹某某。原告嘉兴市××福××料××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萍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1月开始发生箱包配件供销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规格的箱包塑料配件计176335.7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1335.7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货款14133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送货单44份。证明:原告累计发给被告各类箱包配件176335.70元。证据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将配件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箱包配件购销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1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类箱包配件累计总价值为176335.70元,并开具7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1335.70元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配件,尚欠141335.70元未及时支付,显属理欠,故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福××料××司货款141335.70元。本案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