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浙江××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浙江××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981628x。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浙江××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进入被告浙江××毛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都是满某没有休息日,在2008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右手,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8月18日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劳动法》支付加班费,也没有按照《劳动法》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浙江××毛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金3,860.79元;支付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加班费10,000元;支付拖欠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加班费补偿金2,500元;支付2008年12月13日到2009年7月30日的停工留薪工资1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15,443.16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医疗补助9,984元;护理费5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补缴2008年6月13日到2009年8月18日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案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以就本案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故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编号:08-2075),证明原告之伤系工伤的事实;3、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某某(编号:09-4-24)一份、劳动能力鉴定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拾级并已将该鉴定送达被告的事实;4、绍兴县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的事实;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休息时间的事实;被告浙江××毛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某作,当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伤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医院治疗时医疗费均由我公司予以支付。但加班费、保险及停工留薪工资已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希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原告执意要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7、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8、综合计算工资制度表,以证明被告单位实际综合工资制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胡某某到被告浙江××毛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试用期从2008年6月13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操作工岗位工作。2008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右手,即被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食指末节离断伤、右环小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挫裂伤。并由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同年12月17日被告向某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2月13日该局作出编号为:08-2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9年7月30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拾级,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某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原告开始回公司某作,至2009年8月18日,原告离职。另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企业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案回执、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某某、原告提交的绍兴县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费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因公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机构按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内核定支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支付2008年12月13日到2009年7月30日的停工留薪工资1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原告自2008年12月13日受伤去医院治疗,到2009年4月恢复去被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已支付工资3,728元(被告于2009年1月付原告928元、2月付850元、3月份付750元、4月份付1,200元)。根据原告出事前月平均工资为1,709.40元/月,故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8,547元(1,709.40元/月*5=8,5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停工期间的工资3,728元,实际尚应支付4,819元。因原告现已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及一次性就业补助,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3)52号文件规定,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支付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故上述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93元(27,559元/12*2=4,593元);同理,其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93元。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因本案系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并没有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主张加班费,应当对其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其要求的支付拖欠加班费赔偿金,其既未能提供相应的加班事实,且该项请求应当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因其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失业保险的主张,因失业保险未属于可补缴的险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一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自2009年9月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浙江××毛纺织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1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9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593元,合计14,0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毛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浙江××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