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与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918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徐甲。原告余×为与被告应高峰、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应高峰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起诉称:2009年6月3日,应高峰因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徐乙为应高峰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应高峰未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徐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徐甲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徐甲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明应高峰向原告借款,被告徐甲为应高峰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应高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余×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被告徐甲在该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应高峰之间借贷关系和原告与被告之间担保关系的事实,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也未发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应高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返还原告余×借款6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朱银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车懿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