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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俞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某某,俞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俞乙。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甲。上诉人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俞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房某某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俞甲系房某某的大儿子,1992年因慈溪市旧城改造拆迁了房某某的旧房后,房某某与俞甲一家人经共同审批,在慈溪市××江路旁××底××楼房一幢,房某某出资35000元。1993年5月2日,房某某召集数位亲戚与长子俞甲、次子俞乙书写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就两个儿子如何赡养房某某及房某某的财产在百年之后的处理作了约定。2008年6月,俞甲与其妻陈某某因欠他人债务发生了诉讼,房某某始知俞甲在2003年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某某,未将房某某登记为共有权人。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座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房屋××北××楼、××楼产权归房某某所有,俞甲协助将房某某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俞甲在原审中辩称:同意房某某的诉讼请求,房某某确实是房屋共有权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房某某明知本案讼争房屋已被慈溪法院执行部门查封,并已进入实际处置阶段,且抵押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已生效,也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房某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不宜径行提起确认之诉。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房某某的起诉。宣判后,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房某某与俞甲一家人是在相关部门共同审批之下,才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了××楼房,在俞甲建房时,房某某又出资了35000元用于建房,因此,房某某对讼争房屋享有产权事实清楚。在房屋建成后,房某某召集了数位亲戚长辈与俞甲写了一份协议书,载明:讼争房屋的北首一层楼、二层楼的房屋产权归房某某所有。故房某某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俞甲辩称:对房某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认可的,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房某某的陈述,钟燕敏诉俞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而本案的涉案房屋即为该案的执行标的,房某某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房某某以被执行人俞甲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房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林 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