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6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单某某、单某某为与被告戚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戚某某、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戚某某,赵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027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戚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单某某为与被告戚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28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份名为借款,实为买卖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迎风苑1幢2单元202室房屋及车某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480000元,双方同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支付房款470000元,余款10000元待房地产过户给原告时付给被告。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被告办理了房屋的权属证书后交由原告保管。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关于义乌市东洲花园迎风苑1幢2单元202室房屋及车某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戚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人同意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迎风苑1幢2单元202室房屋及车某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48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给第一被告购房款47万元,被告将房屋予以交付,并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嗣后,第一被告将房屋产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共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一被告。自2009年始,双方转让的房屋义乌市房管部门允许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可以代表第二被告作出处分,且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并接收该房屋使用至今,其有权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戚某某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戚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单某某办理义乌市东洲花园迎风苑1幢2单元202室房屋及车某的房地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戚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