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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奚××、奚××与被告平湖××××姑镇渡船桥村经济合作与平湖××××姑镇渡船桥村经济合作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奚××与被告平湖××××姑镇渡船桥村经济合作,平湖××××姑镇渡船桥村经济合作社,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奚××。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平湖××××姑镇渡船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平湖××××姑镇渡船桥村。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朱××。原告奚××与被告平湖××××姑镇渡船桥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9日,第三人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5月8日归还。2008年11月,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筑路修桥,事后,第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建道路及桥验收合格现已正常使用,双方结算工程款591340.77元,被告支付218000元,尚欠工程款373340.77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373340.77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邮件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给被告。200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核实,被告代表人杨××证实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同时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相关凭证原件在村会计处。我国合同法第79条、8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过债务人。可见,第三人朱××通过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向被告发出了通知,故原告与第三人朱××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归还299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归还283370.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朱××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双方也没有对帐,被告欠第三人朱××工程款28万左右;2、被告与朱××对工程款的支付有约定,双方在2008年6月18日签订过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经村镇办验收工程合格后二年内支付。工程尚未验收,且二年未到;3、由于在本案之前,被告收到过法院的二份协助执行通某某,总金额295000元,要求被告停止支付工程款给朱××。由于本案生效的法律文某之前,已经有法律文某要求被告停止支付,所以实际上被告无法履行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总的工程款金额为50多万,朱××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违反了税收条例。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约定了债权转让的有关书面协议,但由于所约定的权利处于待定的状态,过错责任不在被告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也出示了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交由原、被告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在2008年5月9日,第三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5月8日归还的事实;2、结算凭证12份,证明第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建道路及桥经验收合格现已正常使用,双方结算工程款591340.77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373340.77元转让给原告;4、债权转让通某某1份,证明第三人朱××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5、邮寄凭证、邮件收据、网上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质证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原来是夫妻关系;2、结算凭证有异议,结算有错误,实际金额为517390.77元,应当按照会计的原件进行结算;3、协议书中涉及的债权数字有错误。实际金额为283370.77元;对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9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第三人朱××218720元;2、协议书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3、协助执行通某某2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法院要求冻结和停止支付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程款29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1、对付款凭证和协议书没有异议;2、对协助执行通某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作一说明:(1)这是一个措施类的行为,与本案的审理应当没有影响;(2)通某某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将在闭庭后通过适当方式向法院的执行人员提出执行上的异议。其基本理由:原告的受让债权和两个执行法律文某所指向的对象是同一的,如果两份文某对原告有拘束力的话,实质上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本院出示一份2009年7月31日依原告申请向平湖××××姑镇渡船桥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杨××所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结算金额及被告实欠第三人的债务数额有异议,原告也认可被告的认定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出具的法律文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5月9日,第三人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5月8日归还。2008年6月起,第三人为被告筑路,被告至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83370.77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373340.77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第三人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件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被告,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签收。另查明,第三人于2009年5月6日转让债权126000元给另案原告金某某,本院在审理的(2009)嘉平商初字第1120号一案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朱××(债权人)将对被告(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于2009年5月29日通知被告,故本院对第三人于2009年5月29日转让债权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第三人已于2009年5月6日转让债权126000元给另案原告金某某,该债权转让时间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转让时间前,故本院确认本案第三人在转让债权时,其实际转让债权金额应在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283370.77元中扣除已转让的126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姑镇渡船桥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原告奚××157370.77元;二、驳回原告奚××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756元,由被告负担3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晓军审 判 员  许建平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