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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继花、赵全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王继花,赵全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15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王鹏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继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胜凯分理处信贷员,现住该单位。被告王继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东辛一矿职工,现住东营区。被告赵全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营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继花、赵全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花、赵全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王继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2‰,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止,该借款由被告赵全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继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09年12月5日的利息45932.82元及2009年12月6日至归还日的利息;被告赵全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王继花、赵全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胜凯分理处与被告王继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继花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2‰,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0日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该处与被告赵全吉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赵全吉对被告王继花所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该处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继花。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胜凯分理处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系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所致,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胜凯分理处系原告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资格合法。原告请求被告王继花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赵全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被告赵全吉的保证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全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继花追偿。被告王继花、赵全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0.2‰支付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0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3‰支付自2007年12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全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全吉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219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一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