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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赵剑雄,张炜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叶继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委托代理人:金立强。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剑雄。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楼荣斌。委托代理人:郑金松。被告:赵剑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张炜炜。委托代理人:周磊。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听公司)、赵剑雄、张炜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金立强、被告天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金松、被告赵剑雄、张炜炜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9年1月22日、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听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编号17808021602D、17808021603D)。合同约定:被告天听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5月15日及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5月15日,贷款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年利率5.346%),罚息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利息按季结息。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听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DBSX17808021601),约定:被告天听公司自愿提供其动产为其与原告在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的费用等。同日,该最高额质押合同在浦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浦工商抵登字(2008)0005号)。2008年10月22日,原告、被告天听公司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三方约定: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听公司提供原告的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代理原告进行占有,履行监管责任。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张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DBSX17808021602),约定:被告赵某、张某自愿为被告天听公司与原告在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听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天听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上述两笔贷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至2009年8月15日。2009年5月15日,被告天听公司、赵某、张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两笔展期融资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现期限已满,但被告却未归还该笔借款。截止2009年8月16日,被告天听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利息127951.65元。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天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其与被告赵某、张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天听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听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127951.65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16日,从2009年8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另计罚息)。2、被告天听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3、被告天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天听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详见质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被告天听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及费用。5、被告赵某、张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被告天听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天听公司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归还了本金30万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听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万元以及暂计至2009年9月1日的利息177632.6元。被告浙江天听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故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利息只能计算至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之日止即2009年9月1日;对1470万元的借款无异议,且认可双方对处理质押物所达成的协议。被告赵某、张某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有质押物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先处理质押物,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告天听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原告已向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故应先中止审理,待破产清算有结果后再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天听公司以及管理人已达成了处理质押物的相关协议,故本案应先按协议处理质押物后再确定;被告天听公司在2009年9月1日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的借款利息只能计算至2009年9月1日;被告天听公司在2009年12月份已归还原告30万元借款,该金额在本金中应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17808021602D)2、借款凭证证据1、2,用以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天听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编号17808021603D)4、借款凭证证据3、4,用以证明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天听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5、《借款展期合同》(编号ZQ17808021602)6、《借款展期合同》(编号ZQ17808021603)7、贷款展期凭证两份证据5、6、7,用以证明2009年5月15日,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天听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合同》,展期至2009年8月15日,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均继续有效的事实。8、《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DBSX17808021601)9、动产抵押登记书(浦工商抵登字(2008)0005号)10、《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编号DBSX17808021603)11、《担保承诺书》证据8、9、10、11,用以证明被告天听公司自愿以其动产为原告与被告天听公司在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为1500万元。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占有、监管质物。被告天听公司承诺在借款合同展期后,自愿继续履行编号ZDBSX1780802160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担保义务。12、ZDBSX178080216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3、被告赵某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证据12、13,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张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某自愿为被告天听公司与原告在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等。被告赵某、张某承诺在借款合同展期后,自愿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ZDBSX17808021602《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义务。14、欠息清单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127951.65元。15、委托代理合同16、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据15、16,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17、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向三名被告质证,三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听公司围绕着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听公司及被告天听公司的管理人就如何处理1407吨质押物达成了协议及处理争议的解决方式。该份协议书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协议书仅涉及1407吨在外的部分质押物的处置,和本案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并不冲突。该份协议书经向被告赵某、张某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债权申报表1份及债权申报证据清单3份、存根1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债权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债权申报。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以及被告天听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天听公司以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缺乏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和其具有通过重整获得新生的可能性为由,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申请重组。2009年9月1日,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天听公司重组,并指定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天听公司管理人。2009年12月3日,被告天听公司向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归还了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天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赵某、张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天听公司虽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但法院现已作出裁定并指定了管理人,故本案诉讼继续进行。被告赵某、张某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听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至今尚有147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本案被告天听公司已申请重组,故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1470万元以及计算至2009年9月1日的利息17763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发生了代理费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债权既有被告天听公司提供的质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赵某、张某提供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在被告天听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被担保债权额、保证方式、保证责任均作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张某对借款1470万元及其利息177632.6元、律师代理费用7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天听公司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万元及利息177632.6元(计算至2009年9月1日止);二、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质押的各种规格白板纸4771.73吨、进口废纸6490.1吨、木浆567.11吨(以《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编号DBSX17808021603)附件1-1的质物清单为准)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赵剑雄、张炜炜对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计1494763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剑雄、张炜炜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9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863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赵剑雄、被告张炜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