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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906号原告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110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1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借款人陈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