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孔宪礼与张亚东、王如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礼,张亚东,王如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孔宪礼,男,194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孙雪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亚东,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凡河,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如新,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凡河,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济宁公司)。负责人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孔宪礼诉被告王如新、张亚东、大地财险济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礼的委托代理人孙雪燕,被告王如新、张亚东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河,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礼诉称,2009年2月22日8时45分,我骑自行车行至曲尼公路息陬乡大辛庄东路口处,被告张亚东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我撞伤,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骨骨折、面部皮肤挫伤、左肩锁骨关节脱位;需后续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亚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护理费602.55元、伤残赔偿金37907.52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593.07元。被告王如新、张亚东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因我方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在大地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再予以赔偿,然后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辩称,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孔宪礼、孔某乙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曲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如新、张亚东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对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49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王如新、张亚东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济宁市出租车客票一宗。经质证,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被告王如新、张亚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3、张亚东的驾驶证及查体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8时45分,原告孔宪礼骑自行车行至曲尼公路曲阜市息陬乡大辛庄东路口处,与被告张亚东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孔宪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宪礼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支付医疗费22071元。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骨骨折、面部皮肤挫伤、左肩锁关节脱位;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5000元。2009年10月16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宪礼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7593.07元。另查明,被告张亚东是被告王如新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855元;被告方又支付给原告方现金2000元。被告王如新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济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亚东驾驶重型汽车与原告孔宪礼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亚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其应赔偿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亚东系被告王如新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如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亚东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张亚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宪礼的医疗费22071元、护理费587.10元(15.45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8元/天*38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7907.52元(5641元/年*16年*4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7245.6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48594.6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7907.52元、护理费587.10元、交通费100元);剩余部分18651元,由被告王如新赔偿给原告孔宪礼。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原告孔宪礼退还给被告王如新所垫付医疗费用4204元。三、被告张亚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王如新、张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岩审判员 柴 倩审判员 周祥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