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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为与被告嘉兴与嘉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嘉兴市××薄膜开关厂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为与被告嘉兴,嘉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嘉兴市××薄膜开关厂,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郑某某,顾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90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住所地:嘉兴市××区七星镇××号。负责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嘉兴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星镇××区内。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嘉兴市××薄膜开关厂,住所地:嘉兴市××区××星镇××区内。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七星××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为与被告嘉兴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龙××)、被告嘉兴市××薄膜开关厂(以下简称飞龙××)、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老××)、被告郑某某、被告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狮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90000元,并提供被告飞龙××所有的注塑机抵押。当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085‰,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9日止,逾期加收50%罚息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放贷给被告狮龙××19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飞龙××涉及其他不良诉讼,影响其担保责任的能力。另外,被告老老××在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狮龙××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被告顾某某在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狮龙××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老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4147.61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止)、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由被告老老××、被告郑某某、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飞龙××在财产抵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300元变更为2800元。五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10月27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狮龙××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2008年10月27日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和被告狮龙××、被告飞龙××签订合同,由被告狮龙××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由被告飞龙××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2008年10月29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已向被告狮龙××发放贷款的事实。4.2008年1月1日和2008年6月1日由被告老老××、被告郑某某、被告顾某某出具的《保证函》两份。原告以此证实上述三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暂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的欠息情况。6.委托代理协议和某某费发票各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元的事实。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1日,被告郑某某、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内容为:“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七星信用社(支某):保证人同意为信用社(支某)向债务人嘉兴市××电子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信用社(支某)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信用社(支某)清偿债务。”2008年6月1日,被告老老××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除时间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外,其他内容与上述《保证函》内容一致。2008年10月27日,原告和被告狮龙××、被告飞龙××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向被告狮龙××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90000元;借款种类和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飞龙××以其所有的六台注塑机为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合同签订次日,双方针对抵押的动产,向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湖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狮龙××发放贷款190000元。由于被告涉及其他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于2009年9月11日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狮龙××未归还借款,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老老××、被告郑某某、被告顾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狮龙××在最高债权额3000000元的限度内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函》约定的期间内,被告狮龙××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该借款并未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因此,被告老老××、被告郑某某、被告顾某某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狮龙××、被告飞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飞龙××以其所有的六台注塑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该部分动产抵押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飞龙××应当以抵押财产对被告狮龙××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狮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五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有双方合同约定,且现在原告已主动将实现债权费用调整为2800元,调整后的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星××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4147.61元(暂计至2009年9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二、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被告顾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嘉兴市××薄膜开关厂以其抵押的六台注塑机为限,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财产保全费158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91元,由被告嘉兴市××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嘉兴市××轮椅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被告顾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兴市××薄膜开关厂以抵押财产为限对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犇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