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58号原告:骆某。被告:许某。原告骆某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在浦江××民政局登记结婚重组家某,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才了解到彼此性格脾气等都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书;2、2008年8月原告被被告打伤的照片。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均系再婚及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事实,但原告陈述的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不属实。2008年8月份,原告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刑10个月,被告曾对其进行探望并花费了7000元。经审理,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2,因被告认为照片不属实,而原告无其他佐证证明原告伤系由被告殴打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5月13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8月,原告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刑,期间被告曾对其进行探望。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均系再婚,故双方理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爱惜家某,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为双方仍具有和好可能。为稳妥处理好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对于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