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鲍建海、鲍某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鲍建海,鲍生林,钱银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顾斌钦。被告:鲍建海。被告:鲍生林。被告:钱银芳。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为与被告鲍建海、鲍生林、钱银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斌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建海、鲍生林、钱银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记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26日,谭记公司与鲍建海、鲍某、钱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根据约定,谭记公司为鲍建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谭记公司、鲍建海及建行延安支行于2007年4月3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鲍建海获得汽车消费贷款150000元,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而鲍建海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谭记公司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鲍建海、鲍某、钱某依然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延安支行向谭记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函》,同时向谭记公司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谭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36×××00元整,用于垫付鲍建海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鲍某、钱某就谭记公司作为鲍建海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鲍建海向原告谭记公司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36×××00元;二、被告鲍建海承担以36×××00元为基数自扣划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三、被告鲍某、钱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及谭记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鲍建海、鲍某、钱某承担。庭审中,谭记公司放弃了关于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鲍建海、鲍某、钱某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鲍建海、鲍某、钱某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谭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鲍建海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与鲍建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与鲍建海、鲍某、钱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欲证明鲍建海违反借款合同,谭记公司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谭记公司为鲍建海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鲍建海、鲍某、钱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鲍建海、鲍某、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谭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谭记公司与鲍建海、鲍某、钱某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鲍建海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谭记公司的合作人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谭记公司愿作为鲍建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鲍建海提供担保;若鲍建海发生逾期还款,由谭记公司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谭记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鲍建海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为确保谭记公司的利益不受侵犯,鲍建海提供保证人鲍某、钱某向谭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鲍建海全面履行协议,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鲍建海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日,谭记公司与鲍建海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鲍建海委托谭记公司向建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7年4月3日,谭记公司与鲍建海、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延安支行向鲍建海发放个人汽车贷款1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计4602.13元;谭记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鲍建海在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帐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贷款人扣划后及时将扣划情况通知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合同约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等。2008年9月28日,建行延安支行发函给谭记公司称,截止该日,鲍建海出现连续逾期8期,逾期金额达36×××00元,而累计逾期次数更是多达29次,其将强行从谭记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36×××00元整,用于垫付鲍建海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同日,建行延安支行从谭记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款项36×××00元用于偿还鲍建海所欠贷款本息,并向谭记公司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谭记公司与鲍建海、鲍某、钱某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谭记公司依据《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实际为鲍建海向建行延安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6×××00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鲍建海进行追偿。现谭记公司诉请鲍建海偿还担保代偿款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谭记公司要求鲍建海赔偿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代偿款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中关于利息损失赔偿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谭记公司起诉之日2009年11月5日的利息损失数额为379.08元。根据《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谭记公司为鲍建海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鲍某、钱某则为鲍建海向保谭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据此,谭记公司要求鲍某、钱某对鲍建海的偿还担保代偿款36×××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鲍建海、鲍某、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36×××00元。二、被告鲍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79.08元(暂计至2009年11月5日止,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另计)。三、被告鲍生林、钱银芳对被告鲍建海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生林、钱银芳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鲍建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5元,合计741.5元,由被告鲍建海负担,被告鲍生林、钱银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