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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汤××。被告何××。原告汤××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指定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诉称,2007年9月2日,被告何××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期。当时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2009年初,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分文归还,借款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即2009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2007年9月2日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于2007年9月2日向原告汤××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汤××借人民币壹万元正。”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汤××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俏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