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5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汤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至2009年9月1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止)。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及约定利率2%的事实。被告汤某某��头答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