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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携带管制刀具水果刀1把,在绍兴市区望花东区37幢207室门口,敲开被害人王某家门后欲入室,被害人王某见状冲出门外,被告人董某采用推搡、拉扯等暴力手段,欲将王推入屋内实施抢劫,因被害人王某激烈反抗并喊叫而抢劫未成。后被告人董某因害怕被群众抓住而将自己反锁于被害人家中,并向110报警投案。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在被害人家中将被告人董某带至塔山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施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被调物品照片,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刀具照片及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势照片,110接处警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欲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董某携带刀具,对老年人欲实施抢劫,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