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2008年1月19日前归还。2008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在同年7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947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9475.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9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90000元。如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