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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与沈皓峰、李明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沈皓峰,李明伟,贺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注册号:33020000002737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镇小路*号。诉讼代表人:吴建立,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皓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明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海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行诉被告沈皓峰、李明伟、贺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皓峰、李明伟、贺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三人自愿为该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限额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同日,原告应被告沈皓峰的申请向其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被告沈皓峰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借款34621.18元及相应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沈皓峰归还借款34621.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要求被告沈皓峰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元;要求被告李明伟、贺海芳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律师代理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沈皓峰、李明伟、贺海芳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该小组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限额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其它费用。同日,原告应被告沈皓峰的申请与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皓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且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等。200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沈皓峰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沈皓峰尚欠借款34621.1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沈皓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沈皓峰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沈皓峰归还借款34621.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皓峰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明伟、贺海芳对被告沈皓峰还本付息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联保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皓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皓峰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支行借款34621.1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0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李明伟、贺海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履行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沈皓峰追偿。上述义务,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三被告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