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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6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喻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与陈某某、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喻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陈某某,喻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228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街道藕花××大街52、54、56、58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喻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大地余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某诉称:2005年6月24日17时22分许,原告驾驶本人的二轮摩托车,在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楼塔镇水阁村地方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喻某某所有的皖j×××××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8.8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677.48元、误工费82752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99998.80元、残疾用具费65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273423.28元。现起诉被告大地余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余款的40%,计6936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84369.31元,由被告陈某某、喻某某赔偿(已支付35000元)。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所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6.残疾用具费,欲证明原告支出残疾用具费的事实;7.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8.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参照标准的事实。被告喻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中无门诊记载的费用应剔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财物损失、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3.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20%。被告喻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中无门诊记载的费用应剔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财物损失、营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3.被告陈某某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及被告喻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大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保险代抄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喻某某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告与被告喻某某、大地××××公司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两被告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陈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无门诊记载相印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费用合理,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部分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原告以诊断证明书为依据确定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经本院审查认为,采纳两被告意见,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偏长、计算标准偏高,经本院审查,误工时间酌情认定18个月,误工标准参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中个体工商户零售业计算。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677.48元、误工费31032元(20688元/年÷12个月×18个月)、护理费2032.18元(34天×59.77元/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0元(3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9998.92元(22727元/年×18年×22%)、残疾用具费650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20330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喻某某雇用,在雇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三、原、被告同意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被告喻某某应根据其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应在皖j×××××号中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1841.64元(20330.58元×30%×85%);二、喻某某赔偿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9148.53元(20330.58元×30%×15%)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148.53元;三、上述一、二两项和喻某某已支付卢某某35000元相抵后,则实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卢某某33990.17元,支付喻某某17851.4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交纳573元,由卢某某负担273元,喻某某负担300元。其中喻某某负担部分,卢某某同意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