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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安泰××××)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安泰××××)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安泰××××)时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定型工作,一直未签劳动合同,每月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8月10日,被告因没活干,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从而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目的,最终原告被迫离开。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工资低的原因是出勤率低。原告擅自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劳动部门备案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原告开始工作岗位在包装部做收发员,由于不适应,2008年9月1日,调至模杯车间做定型工,后又不适应,2009年8月10日,被告通知调动原告到行政部门做保安,原告不同意,不再上班。原告工作期间,满勤工资均在1000元以上。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劳动合同;2、社会保险缴费卡;3、考勤表;4、工资单和存折;5、处罚单;6、检讨书;7、工作联系单;8、员工调动通知单;9、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之一,关于原告请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当事人之间有一份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但原告否认自己所签。未签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没有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本案被告已履行这一义务,并经备案,至于合同由他人代签或者合同无效等,不能认定被告未签。因此,原告请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争议之二,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职工不适应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有权调动到合适的工作岗位。本案原告已在二个岗位上不适合,被告调至其第三个岗位,原告不同意且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行为,被告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从原告不上班之日起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安泰××××)时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8月1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