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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司,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火车站广场××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司,×区××室。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审被告:何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湖××)因与被上诉人上××司(以下简称燕军××)、原审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原审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调查,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11日,燕军××与申湖××签订了一份《购销木材水泥模版协议》,其中申湖××签章处注明的经办人是何某某,并由何某某签名。合同约定申湖××向燕军××订购木材、模版,交货方式为燕军××送货到申湖××工地,由申湖××负责收料人员验收,申湖××收料人员何某某、方某某等签字有效,燕军××可凭送货单在议定的日期向申湖××结算。付款方式为从送货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实际发生货款的70%,余款四个月内付清,若申湖××未能按时付款,按每日3%计算利息支某某军公某。如有争议由松江区法院裁决。合同还对货物的名称、规格等作了约定。并注明合同的签订地为长兴威尔鹰工地。合同签订后,燕军××于2008年5月12日、6月14日、6月24日、7月29日、8月7日共向申湖××送去五批货物。2009年3月17日,经结算,申湖××欠燕军××材料款共计803841元,并由何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因欠条遗失,何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在燕军××提供的原有欠条复印件下方注明“此条为准,其它条子一律作废”后签名确认。因申湖××、何某某至今未支付欠款,故纠纷成讼。燕军××原审期间诉讼请求:判令申湖××、何某某连带支某某军公某货款803841元,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合计1003841元。申湖××辩称:1、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申湖××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法院应对本案的管辖权进行审查;2、2008年7月29日送货单上没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员签名,申湖××未收到该笔货物;3、申湖××在何某某出具欠条之前已解除其劳动关系,何某某只是收货人员,关某结算人员,未经公某授权,其出具的欠条对公某无约束力,请求驳回燕军××的诉讼请求。何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点:(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松江区法院超出了协议管辖选择的范围,该约定无效。本案应按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申湖××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长兴,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二)燕军××起诉的欠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能得以支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湖××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何某某系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并被合同确定为收料人员,故其根据送货单出具欠条应属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申湖××承担。申湖××认为燕军××提交的2008年7月29日送货单并非合同约定的收料人员签收,而否认收到该笔货物,该院认为,上述送货单已由何某某在此后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故申湖××未收到该笔货物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申湖××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燕军××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申湖××给付燕军××货款803841元,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合计10038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燕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35元,由申湖××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燕军××。宣判后,申湖××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判决,诉讼费用由燕军××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签订的协议约定,燕军××货物送到工地,送货单上写明货物数量,由申湖××的经办人何某某、方某某签收,再凭此货单向上诉人结算。本案其中一笔送货单(2008年7月29日,价值241289.50元)上没有申湖××指定人员签字确认,而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非申湖××工作人员,该笔货物并未向申湖××交付,一审法院认定此笔货物已经交付是错误的;2、申湖××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何某某仅是该笔业务的收料人员,不具有申湖××任何实质性职务,也不是申湖××所属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并不表明可以不经特别授权就能全权代表申湖××与业务单位进行财务结算,直接代表申湖××行使确认债权债务的实体权利。本协议明确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燕军××将货物送到申湖××工地,经收料人员何某某、方某某签字验收生效,验收完毕由燕军××凭送货单向申湖××在议定的日期结算,合同约定本身就排除了由何某某直接结算的权利;3、申湖××于2008年12月就解除了与何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某某在未经特别授权、又与申湖××无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私自与燕军××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且2008年7月29日送货单上没有何某某签名,也没有另一收料人员方某某签收,何某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对送货后相隔半年的私自结算中对实质上没有交付的货物进行确认,其行为在法律上只能属无效行为;4、本案申湖××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燕军××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送货后已经向申湖××主张结算与付款。申湖××并不清楚本案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形与应当付款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能反映燕军××主张付款与结算最早日期是2009年3月,在此之前,因燕军××没有按协议约定方式进行审核结算与主张付款请求、付款确切数额,申湖××不存在拒绝付款的违约行为。退一步说,燕军××在2009年3月与何某某结算,虽结算行为与结算对象不符合协议约定,但应认定是燕军××主张付款请求,违约时间也只能从2009年3月起计算。而协议约定的是分期付款,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分别计算,且应当按申湖××实际收到货物价值562551.50元计算违约金。燕军××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何某某的身份是非常明确的,在合同落款处也有何某某的签名和申湖××单位公章,何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008年7月29日送货单上虽然没有何某某签名,但是已经其确认,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的人与何某某同样在另一张单某上也签过字,故其签字有效,且何予以确认;2、关于违约金问题,从约定货款支付情况看,申湖××已经明显违约,所以,燕军××主张违约金合法有据,根据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远远不止这些,燕军××放弃部分违约金主张符合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湖××在二审中提供了补强证据一份:施工单位工程某某管理人员配备表原件,以证明何某某不是申湖××的管理人员。燕军××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协议中确认何某某是合同的经手人,与具体的配备人员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申湖××已在原审中提供,在二审中又提供了该证据原件予以补强,该证据的真实性虽能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燕军××无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审被告何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对2008年7月29日价值241289.50元送货单的确认问题;3、原审判决申湖××向燕军××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第一,关于原审被告何某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经查,2008年6月11日,申湖××与燕军××签订了购销木材水泥模版协议,约定由燕军××向申湖××承建的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某新建厂房一期工程工地供应木材,数量价格以送货单签字为准,约定交货方式由燕军××将货物送到申湖××工地,由申湖××何某某、方某某等收料人员签收后,由燕军××凭送货单向申湖××在议定时间结算货款。原审被告何某某作为申湖××的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申湖××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燕军××先后五次将货物送到申湖××建设工地(其中合同签订前2008年5月12日一次),何某某在其中四份送货单上签收,其中本案存在争议的2008年7月29日价值241289.50元送货单上何某某未签字,而由金发春签收。2009年3月17日,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结欠燕军××建筑材料款803841元。申湖××上诉称,何某某出具欠条时,已与申湖××解除聘用关系,其无权代表申湖××。何某某系申湖××与燕军××签订协议的经办人,现有证据表明,燕军××与申湖××共发生五笔业务,均在何某某受聘于申湖××期限内,在出具欠条时,即便何某某被解聘,因申湖××并未告知燕军××何某某无权代理,燕军××有理由相信何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仍然代表申湖××,据此,何某某在协议上以申湖××经办人的身份签字以及根据协议约定,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申湖××称何某某出具欠条属个人行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第二,关于2008年7月29日价值241289.50元送货单的确认。申湖××以该送货单上无何某某签名予以否认收到该批货物。经查,双方签订合同后,从2008年5月12日、6月14日、6月24日、7月29日和8月7日共发生五笔业务交往,由燕军××送到申湖××建设工地,具有履行合同的连续性特征,且争议的该批货物是黑、红板材和落叶松,与其余几笔货物相同,属于履行双方协议的标的物,虽该送货单上没有何某某签名,但金发春作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金发春另行在2008年8月7日双方最后一笔送货单上也和何某某一起作为收货单位人员签名,事后何某某在出具欠条时也对此予以了确认,在申湖××无有效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金发春代表申湖××工地人员签收了该笔货物,申湖××否认收到货物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原审判令申湖××向燕军××支付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申湖××辩称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就货款支付日期及方式进行结算,因而无须支付违约金。经查,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申湖××收货后支付货款的期限及金额,申湖××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按照协议约定,申湖××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燕军××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30%的损失额,原审判令申湖××向燕军××支付违约金及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申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5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