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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7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购买水晶玻璃球,2009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3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3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欠原告黄某某货款计9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货款计人民币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