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培桓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桓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按借款标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已归还50000元,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6分支付至2008年10月份止。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待证2007年12月14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按借款标的的2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王培桓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郑某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某某以借款本金已归还50000元为由提出抗辩,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培桓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俏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