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龚仲央、胡书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龚仲央,胡书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550号原告:陈建国,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余姚市。被告:龚仲央,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书琴,女,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陈建国为与被告龚仲央、胡书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8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仲央、胡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起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龚仲央发生生意往来。被告龚仲央向原告多次购买五金件,尚欠余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龚仲央在2008年8月20日立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并且由被告胡书琴做了担保。2008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22日,被告龚仲央又向原告购买五金件计86380.5元,后因种种原因,被告龚仲央退还了五金件计款16380.5元,尚欠7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欠款,但两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龚仲央立即支付欠款150000元;被告胡书琴承担其中8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及还款计划,证明被告龚仲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被告胡书琴做了担保的事实。2.收货单及价格清单,证明被告龚仲央收到原告的五金件及价格事实。3.“丁字销”订购单,证明货物的价格及数量。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龚仲央于2007年开始发生五金件买卖业务。2008年8月2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龚仲央个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7年龚仲央欠陈建国货款捌万元正,2009年5月1日以前付清”。被告胡书琴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中“还款计划”内容下方签名。2008年2月25日至5月22日,被告龚仲央又向原告购买五金件。被告尚欠该期间的货款70000元。被告龚仲央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国与被告龚仲央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现被告龚仲央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龚仲央理应偿还货款。被告胡书琴作为担保人,对其中80000元货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仲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国货款150000元。二、被告胡书琴承担偿还第一项货款中的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立民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