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春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450元(月利率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因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885(2007年7月2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428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85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止,2009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计),合计人民币42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