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351号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叶兴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部分利息,所欠借款本金及自2009年8月22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利息6000元(自2009年8月22日按月利率1.5%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56000元;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已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某某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此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此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09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纸(2009)台玉商初字第3351号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叶兴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王某某仅支付部分利息,所欠借款本金及自2009年8月22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利息6000元(自2009年8月22日按月利率1.5%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56000元;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8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已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王某某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此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此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09年8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一○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胡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