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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甲、俞甲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俞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甲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俞乙,俞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人民路××号。诉讼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某。被告:俞乙。被告:俞丙。原告俞甲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俞乙、俞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大洋开往野猪坑村。18时许,该车行驶至马岙至××线××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俞乙驾驶的浙02558**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2007年11月23日转往宁某市李某某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于2008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经医院确诊为:颅脑损伤术后,颅底骨折,脑积水等伤势,该伤势经宁某三益司法鉴定书鉴定:一处为八级伤残,二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需专人护理),病休期限为15个月,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2008年1月6日经宁海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254.74元、交通费23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75元、护理费15216.12元、误工费43598.52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补助金7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47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合计333202.7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现要求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被告俞乙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俞丙承担上述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及出院记录一份,宁某市通用门诊病历及宁某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3、住院发票一份、门诊发票六份、货物统一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宁某三益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病休时间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受伤在治疗期限花去交通费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需抚养人的事实。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浙02558**大中型拖拉机投保我在公某也无异议,我公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本公某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但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我公某不愿意赔偿:医药费不符合医保部分予以扣除;误工费应按5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8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符合规定。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俞乙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此次事故应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该车的车主虽然登记为俞丙,但是我已买来数年,并在实际使用。与俞丙是没有关系的。事故发生之后我已经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现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俞乙未提供证据。被告俞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某、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俞丙未做答辩,故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俞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对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需在原告实际发生后按时间理赔,现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有科学依据的,应予以认定,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⑤,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交通费确定为1030元。4、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⑥,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八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大洋开往野猪坑村。18时许,该车行驶至马岙至××线××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俞乙驾驶的浙02558**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2007年11月23日转往宁某市李某某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于2008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97254.74元。经医院确诊为:颅脑损伤术后,颅底骨折,脑积水等伤势,该伤势经宁某三益司法鉴定书鉴定:一处为八级伤残,二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需专人护理),病休期限为15个月,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2008年1月6日经宁海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俞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俞乙所驾驶的浙02558**号大中型拖拉机于2004年7月15日以被告俞丙的名义向县农机局以31000元的价格购得,购车后,该车一直由俞乙实际控制车辆,并享受车辆的运营利益。该车由俞乙投保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俞乙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俞甲的合理损失被告俞乙应按3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俞丙虽为车辆登记人,但车辆自购买后就一直由被告俞乙控制使用,并由其获得运营利益,故被告俞丙丧失了对车辆的使用、收益权利,故其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为伤残八级,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确认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按照宁某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护理费为15216.12元【(103天+3个月)*78.84元/天】,误工费为43598.52元【(103天+15个月)*78.84元/天】;原告诉请的要求精神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内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因经济紧张尚未支付宁海县第一医院医药费、无法提供证据要求法院调取证据并合并审理,因无法调取该证据,应另案处理。现原告俞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77860元(11450元/年*20年*34%)、医疗费97254.74元、交通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5元/天*103天)、护理费15216.12元、误工费43598.52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68504.38元。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5000元,共计58000元。被告俞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504.38元(268504.38元-58000元)的30%,计63651.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尚需支付50000元。二、被告俞乙赔偿原告俞甲医疗费等共计63651.3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支付58151.31元。三、驳回原告俞甲对被告俞丙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负担585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俞乙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 相 斌审判员 奚 金 权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