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竺××、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竺××,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陈××。被告:竺××。被告:范××。委托代理人:方××。原告陈××为与被告竺××、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5日,被告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殷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陈××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范××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债务其并不知情,所以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竺××在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申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竺××在2008年12月11日前已经没债务的事实;2.离婚登记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09年5月3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写明两被告没有房某的事实。鉴于被告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各自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范××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范××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确认该借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被告范××提供的申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申明系两被告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3.被告提供的离婚登记证及离婚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两被告可能存在假离婚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无切实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假离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竺××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竺××理应归还借款。该债务虽然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时被告范××不知情,事后也未予追认,两被告无共同借款的合意,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该借款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陈××借款10000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项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黄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