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苏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赢制衣与宁波市××赢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苏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赢制衣,宁波市××赢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93号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号:320506000094358)。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北路××号、西墉北巷1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宁波市××赢制衣厂(注册号:330206000054460)。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石灰岙××号。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赢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及其指定的服装厂供应拉链、钮扣等服装辅料,总计货款136107.0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抵扣,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现起诉要求支付货款136107.0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声明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支付货款,应负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逾期未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赢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36107.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