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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15号原告:沈某。被告:应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荔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应某乙。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不到4个月就开始吵架。因原告是上门女婿,被告嫌原告贫困,声称要原告滚出家门。自此以后,双方一直争吵不休。2007年原告到外地工作,双方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进一步减少。2009年10月原告回家后,被告却避而不见,连被告亲友都不知其所踪。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应某甲答辩称:夫妻之间小吵小闹总是有的,没有什么矛盾。双方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应某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3月25日生育儿子应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只要注意交流,共同为生活而努力,多为年幼的儿子考虑,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应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