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林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林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实施建房工程,2003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1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仅支付10300元,尚欠10700元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7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施工协议书、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某某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107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1日,原告叶某某与太平街道塔下新村15幢的建房户林某某等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林某某等8户将11间房屋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每间21000元。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被告已支付10300元,尚欠10700元被告林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条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承建的房屋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被告即擅自入住,现建设工程的款项已经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即使合同无效,被告也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合理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某工程款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依法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陈宗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