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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莫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莫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4号原告:蒋某某。被告:莫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莫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至5月间,被告家在自建房屋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42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260元。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回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12吨,计货款4260元的事实。被告一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货款不同意支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二答辩称,2009年5月1日,原告提供的6吨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相应的货款,其余6吨同意支付。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6吨,每吨单价为360元,收货人为被告一,由被告二在送货回单上签名。同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水泥6吨,每吨单价为350元,收货人为被告一,由被告二在送货回单上签名。后被告认为原告于2009年5月1日所送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则认为所送的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二负责清偿。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09年5月1日所送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4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