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聂海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海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海君。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海君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海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18时许,同案犯唐延辉(已判决)伙同同案犯李秋成(已判决)及被告人聂海君,经密谋后,窜至唐山中厚板材轧钢部二车间检修车间,将该车间存放的12桶BP牌EntergolMGX680高性能油膜轴承油盗走,当第二天,同案犯李秋成准备将盗得得轴承油运出厂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物品价值46176元。案发后赃物已经全部追缴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海君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同案犯唐延辉、李秋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在聂海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孙某、石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海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海君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海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