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姜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姜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厦××楼××室。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邴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朱某某驾驶姜某某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嘉兴市南湖区吉杨路上停车开门时妨碍同向某某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在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其中2007年6月15日事发当日门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20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3日吴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创伤性关节炎”。吴某某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9386.75元,其中有部分药物为治疗高血压、肝炎、高脂血症、糖尿病、感冒等,其费用共计3735.60元。浙c×××××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姜某某,该车在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由于朱某某的过错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对于吴某某的损失朱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某系浙c×××××号轿车的所有人,对朱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赔偿的义务。本起事故发生在浙c×××××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华××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次事故造成吴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为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予扣除,另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184.15元(19386.75-467元-3735.60元);2.交通费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护理费。吴某某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下同)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136.13元(25918元/年÷365天/年×16天);5.误工费。吴某某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按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959元(2591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以上各项合计29959.28元。综上,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甲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甲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某的损失29959.28元,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等14295.13元(200+1136.13+12959),合计22295.13元;二、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余额7664.15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被告姜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90元,由被告朱某某、姜某某负担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对于医疗费中部分药物有治疗肝炎等疾病的,是因为负伤后,长期卧床引发的并发症。如果被上诉人有异议的,应提出鉴定,但被上诉人除在庭审中口头质疑外,并未提出鉴定,故原审判决将部分药物费用扣除缺乏法律依据。2、对于交通费用,原审判决仅酌情给予200元,明显不合常理,上诉人治疗期间漫长,就诊次数多达53次,连被上诉人都不否认该事实,按照每次就诊来回交通费用20元计算,上诉人主张1135元是完全某某且有依据的。3、对于误工费用,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仅酌定6个月严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庭审中就明确0016661-0016674号建议休息证明,是事后开具,但也明确是先前就诊时告知医生,其为个体户,无需开具休假单,是导致未及时开具的原因。但就是剔除上述证明,余下的9张建议休息单的时间也超过6个月,实际为276天,按照原审的计算依据,应当为19598元,而该时间均是第二次开刀前后的休息时间,所以相应的应当再加上首次看病休养的时间,综合计算误工费用。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动手术期间上诉人一直卧病在床无法工作,这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关系,期间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全责。对于误工费计算的标准也是不合理的,原因一,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依据国家标准纳税每年的收入为40000元/年,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因二,由于上诉人为个体户,受伤后为了经营,请了帮工两人3500元/月包吃住,这笔费用与车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完全支付。4、上诉费用完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未审查清楚,作出的判决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一份及暂住证,证明上诉人系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吉水服装干洗店经营者。被上诉人华××公司质证认为,暂住证无异议;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与原审庭审提交的经营者的登记名字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2008年12月已经注销了,所以对其证明对象也有异议。2、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明某某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卡,证明上诉人实际的收入情况及减少收入的情况。被上诉人华××公司质证认为,从管理卡上看,2008年16月均交纳管某某的;交税情况无异议,按此也不是上诉人称的年收入是4万元,且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减少收入。3、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休息时间是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45天。应根据住院的天数16天以及司某某定意见书的休息时间来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华××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提交,应该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而且有无鉴定资质也无法确定,也是上诉人单方某某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姜某某对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华××公司的一致。本院对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上诉人系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吉水服装干洗店经营者及申报计税金是1000.2元至2002元/月,但无法证明其每年的收入为40000元。由于上述证据是对原审中上诉人主张系个体工商业者所作的补充,可以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入的减少。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是休息、护理、营养时间。由于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中并无区分门诊与住院各自需要的休息时间,故上诉人的休息时间总计也只能是180天,与原审酌定的休息时间6个月一致。该证据形成时间虽在2009年3月3日,但上诉人针对误工时间,在原审中已经举证了经治医院的休息证明,原审对此未完全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欲进一步举证证明误工时间,因此可以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至于该证据中涉及的护理、营养时间,因上诉人在起诉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74050.15元中,护理费用是以16天计算的,营养费用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审中均不能再增加。本院出示嘉兴市第一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关于患者吴某某治疗过程中某些问题的说明”,以进一步说明上诉人用药的合理性及上诉人的休息时间。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因经过一年多的门诊治疗后再住院治疗,所以说明上3-4个月休息只能证明是骨科住院治疗后的休息情况,不包括前面已经休息的时间。被上诉人华××公司及被上诉人姜某某对医务科的说明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某某系嘉兴市南湖区城西吉水服装干洗店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有四个方面。一、原审判决将部分医药费用扣除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2007年6月15日事发当日门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一年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创伤性关节炎”。而上诉人举证的门诊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高血压、肝炎、高脂血症、糖尿病、感冒等疾病的药物,且门诊病历上并没有记载系因交通事故负伤后,长期卧床引发的并发症,一、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相关疾病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上诉人称负伤后长期卧床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审予以剔除是正确的。二、关于交通费用。上诉人门诊治疗期间虽漫长,就诊次数多,但有些不是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即不是按医嘱要求随访;上诉人住所与经治医院之间距离不长,公共交通也便利。因此原审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误工费用。1、上诉人住院16天是明确的,但之前上诉人在门诊时经治医院并没有给其休息时间。上诉人称就诊时告知医生,其为个体户,无需开具休假单,是导致未及时开具的原因,但医生确定病人是否需要休息,与病人是否需开具休假单含义是不同的。原审酌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6个月,与其病情是相一致的,也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的结论相同,因此是正确的。2、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上所指的是受害人自己的误工收入。因此,上诉人请帮工经营干洗店所支付的费用不能等同于误工费,也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来认定,况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请帮工两人及支付3500元/月的相关证据。按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纳税证明及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虽然可以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但这并不属于有固定收入的情形,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前三年的实际收入,所以原审根据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元 芬审判员 李岗审判员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