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2号原告张某。被告任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任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完全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任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员 姜德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子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