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黄××、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黄××,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1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乙。���告:黄××。被告:陈甲。原告王××与被告黄××、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电磁加热器退回款18000元,被告当天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同年9月5日前还清。事后,被告一直无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8000元的事实;证据3、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陈甲未作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曾向被告黄××、陈甲购买电磁加热器,后因该加热器存在质量问题而退回给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电磁加热器退回款18000元,被告当天出具了一张欠据,约定同年9月5日前还清。事后,二被告对上述欠款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黄××、陈甲之间因电磁加��器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陈甲欠原告电磁加热器退回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黄××、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人民币18000元。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黄××、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陈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