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石开德与汤泽茂、汤泽希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开德,汤泽茂,汤泽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开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泽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泽希。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洪锡。二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欧艳。上诉人石开德因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3月1日,被告汤泽茂、汤泽希雇佣原告石开德从事煤机配件工作,报酬按件计算,月底结清,尔后,被告已按月付清原告报酬款。自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俩被告共付原告报酬款计40256元,2009年4月7日原告离岗,并向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申请的乐清市宏伟公司在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注册登记。尔后,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5月13日,仲裁委乐劳仲不字(2009)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的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2009年6月4日,原告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原判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本案中,俩被告不属《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故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俩被告与其舅父合伙开办公司,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石开德要求俩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开德负担。宣判后,石开德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正确。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于2008年3月1日依照被上诉人汤泽茂、汤泽希所张贴的招聘广告到其所办企业应聘工作,从事煤机配件生产,工资报酬按照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1项实行直接无限计件,工资于每月月底发放。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一千元作为押金,如上诉人中途离职或跳槽,押金将被被上诉人没收。2009年3月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取工人押金的制度不满,并要求被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并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行为破坏其所订立的规矩为由,于同年4月3日与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当日停止了上诉人的工作,辞退了上诉人,并随后结算了上诉人工资和退还所收取的押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开办企业上班工作期间,接受被上诉人及其舅父的日常管理,被上诉人提供生产所需场地、工具、电力、原料等一切生产资料,上诉人只提供劳动。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所开办的企业��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所开办的企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判决以被上诉人所办企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劳动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没有法律依据,亦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符,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相背驰。三,原审开庭审判的公正性值得怀疑。一是开庭时的举证责任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加以明确;二是开庭时没有就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加以印证。四,原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其判决结果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汤泽茂、汤泽希均辩称: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而被上诉人只是个人,不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故不管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都属于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石开德提供照片9张,同时书面申请贺大友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办的工厂是存在的,上诉人与证人是工友等有关事实。被上诉人汤泽茂、汤泽希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况且两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泽茂、汤泽希等人的用工主体没有在工商部���注册登记,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其用工主体仍系汤泽茂、汤泽希等自然人。上述事实结合被上诉方系通过口头约定、按件计酬等用工形式聘用上诉人分析,上诉人称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双方之间仍应属于由民法调整的雇佣关系。综上,被上诉方的用工主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工单位范畴,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开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天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