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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民初字第1号原告包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包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包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认识,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7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原告包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二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法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初原、被告认识,2××××年××月××日,双方自愿进行结婚登记。2003年1月15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化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