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鹏、颜振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鹏,颜振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10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丁,特别授权。被告颜鹏,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颜振宇,男,汉族,1952年2月9日出生。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颜鹏、颜振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鹏、颜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颜鹏于2006年4月11日在我社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11日到期;2006年4月13日在我社借款10000元,2007年4月13日到期;2006年5月14日在我社借款10000元,2007年5月10日到期;该三笔借款均由被告颜振宇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付。被告颜鹏、颜振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与被告颜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凭证,被告颜振宇保证书、原告与被告颜振宇签订的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由于被告颜鹏、颜振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给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颜鹏于2006年4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11日到期,利息为月利率4.65‰,上浮100%。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7年4月13日到期,利息为月利率4.65‰,上浮100%。被告于2006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7年5月10日到期,利息为月利率4.875‰,上浮100%。以上三笔借款均由被告颜振宇担保,颜振宇提供借款保证书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由于被告颜鹏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三笔借款款3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颜振宇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原告与被告颜鹏签订的三笔借款合同最后一笔的届满之日为2007年5月10日,原告应当在2009年5月10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只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颜鹏催收并没有向保证人颜振宇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颜鹏借原告现金和被告颜振宇为其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颜鹏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向原告还款,原告请求被告颜鹏还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振宇为被告颜鹏担保,但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颜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鹏向原告还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颜鹏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分段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三、由被告颜振宇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送达费100元、由被告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兴友审判员 赵世友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 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