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王某某、应某某借款合与王某某、应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王某某,应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8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官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王某某、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被告应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止。约定月利率9.9‰,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月利率14.85‰罚息。被告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21日归还利息7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还款,被告应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应某某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应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应某某答辩称:担保是实,愿负保证责任,要求原告免除利息、罚息。请求本院在判决书中载明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直接追偿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经被告应某某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应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某某借款逾期未还,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基于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08年9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含己付利息74元)。二、被告应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被告应某某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有权直接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应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