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庄柏均与慈溪市飘洋服饰有限公司、徐同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柏均,慈溪市飘洋服饰有限公司,徐同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72号原告:庄柏均,(又名庄佰君),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飘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同兴,执行董事。被告:徐同兴,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飘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原告庄柏均为与被告慈溪市飘洋服饰有限公司、徐同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柏均(庄佰君)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孙哲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飘洋服饰有限公司、徐同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柏均起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初开始发生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织布加工的承揽关系。2006年10月18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被告欠原告织布加工款1450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价款14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慈溪市飘洋服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并同时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徐同兴即时支付原告价款14500元。被告徐同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06年10月18日被告徐同兴以及徐同兴以慈溪市飘洋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织布价款14500元的事实;2.信函2份,证明被告徐同兴于2008年7月3日、9月22日两次来信函表示其愿变卖财产偿还债务的事实;3.胚布加工码单2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同兴直接发生了承揽关系,原告交付定作物9343.7公斤,由被告雇员军益签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本案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系原告与被告徐同兴直接设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同兴设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同兴收受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后,理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当庭申请对慈溪市飘洋服饰有限公司撤诉,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同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庄柏均价款1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