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红标与洪景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标,洪景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5号原告余红标。被告洪景理。原告余红标诉被告洪景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红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景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红标起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红标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洪景理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洪景理向原告余红标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该笔借款。2007年5月18日,被告续写借条1份,原借条作废。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返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余红标与被告洪景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景理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景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红标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景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德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代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