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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买卖合与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075号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495421-0)。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姜山镇××村。法定代表人:王××。被告:孙××。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注塑机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至2008年1月,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62200元,并约定所欠价款在2008年6月底前付清。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3522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3522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626元(以年利率5.078%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8日)。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经营部协议1份,意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2008年1月的对帐单1份,意欲证明被告至2008年1月27日结欠原告价款362200元的事实。被告孙××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更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在落款处写明“其中现情况挤手问题、房租问题、反面机面问题、反利问题,请王老板考虑一下”,但原告陈述关于房租等均与本案无关,至于返利因在证据1中约定年销售达100万元才有返利,而被告未达到过该标准,故没有返利。本院认为,虽在对帐单上被告书写了“其中现情况挤手问题、房租问题、反面机面问题、反利问题,请王板考虑一下”,但对于被告书写的上述内容,原告并未作出认可,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故该段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至2008年1月27日尚欠原告价款3622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买卖注塑机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至2008年1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62200元,并约定所欠价款在2008年6月底前付清,如届期不付款,必须赔偿所欠余款每天2%的经济损失。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价款1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3522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就已向原告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08年6月底付清价款,现原告从约定的付款期限的次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现原告以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即按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约定的付款期限的次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支付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价款35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支付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6626元(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2元,减半收取计3491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宝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