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盛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盛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被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城关中学驶往中国茶市,18时20分左右,途经鼓山西路检察院门口时,与王六千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六千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盛某某与王六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9983.63元、误工费8166.15元(115天×71.01元/天)、护理费1775.25元(25天×7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交通费292元,合计20967.03元。被告盛某某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盛某某已付原告3670.32元(其中医疗费670.32元的发票系被告盛某某持有),起诉后,2009年12月1日、12月12日,原告再次去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96.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盛某某与王六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均无异议;2、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被告盛某某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被告保险××认为,误工时间过长;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是盛某某、车辆投保情况。两被告无异议;4、交通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两被告认为,交通费应该与门诊次数相符;5、七星街道上石演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盛某某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保险××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盛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其已付原告3670.32元(其中医疗费670.32元的发票系被告盛某某持有)。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6、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医疗费533.5元,交纳住院费2500元。原告、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被告盛某某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因原告在出院时其伤已治愈,原告起诉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7,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费某某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实际门诊,交通费考虑25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被告盛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费某某单,医疗费应认定10653.95元(含非医保费用239.78元),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25天;原告提供的七星街道上石演村委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日,被告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城关中学驶往中国茶市,18时20分左右,途经鼓山西路检察院门口时,与王六千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六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盛某某与王六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0653.95元(含非医保费用2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390.9元、护理费1775.25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9820.1元。另查明:被告盛某某已付原告3670.32元(其中医疗费670.32元的发票系被告盛某某持有),被告盛某某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王六千与被告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盛某某承担60%责任。因被告盛某某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7000元(因该事故中有两人受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416.15元,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予以赔偿,部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64.17元的60%计2498.5元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239.78元的60%计143.87元,由被告盛某某承担。鉴于上述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7914.65元中,被告盛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人民币3526.45元,为此该垫付款3526.45元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被告盛某某。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914.65元,其中14388.2元支付给原告张某某,3526.45元支付给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盛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3.87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依法减半收取95元,鉴定费700元(保险××已付),合计诉讼费795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9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00元(已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源:百度“”